Loading

野保法修法黨團協商本會意見聲明

2017.03.03    分享至: facebook line line

立法院2月24日及3月3日召開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法黨團協商,本會針對協商結果聲明如下:

一、野生動物農害賠償

第二十一條有關野生動物損害農林漁牧等,比照天然災害可向國家申請賠償條文,106.2.24黨 團 協 商 條 文新增一項如下:民眾因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生損害時,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予以救助,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積極研議相關防治措施。

本會意見說明:

如果依照106.2.24黨 團 協 商 條 文,把這個不論是農民或保育主管機關,皆應積極尋找可防治方法,並思考農林漁牧的開發限制,以維護野生動物生存棲地,將人類與自然及野生動物必須能共生共存的問題,簡化為金錢賠償,一切由國家財政買單。不僅未考慮國家財政是否有其困難?更不利建立民眾正確對待野生動物的觀念及態度。在台灣如此地狹人稠、高度開發的區域,野生動物若因此全數淪為「農害動物」,長遠來看,倒楣的不會只有野生動物,人類的生存永續必也受威脅!

因此本會建議拿掉「民眾因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致生損害時,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予以救助」字眼,只增加「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研議第一項第二款之防治措施,以避免民眾及野生動物遭受傷害及損害。」

條文如下: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研議第一項第二款之防治措施,以避免民眾及野生動物遭受傷害及損害。

二、原民狩獵

協商結果:

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非營利自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部落協同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依尊重原住民族文化、部落自主管理之原則定之。
部落每年應就實際狩獵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以為環境監測及生物族群數量動態管理之依據,其採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一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協同部落進行野生動物族群監測及疫病調查。


本會意見:

本條基本上是把原民自用狩獵及部落自主納入,並加入野生動物生態監測等原則性字眼。但對於第二項的管理辦法要如何制定?第三項部落狩獵結果如何通報、如何動態管理?以及第四項如何協同部落進行族群監測及疫病調查?本會希望原民會及林務局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並應說明經費來源與行政人力以及應有第三者(公正單位的監測納入),以利野生動物管理及資源永續。

三、原民非法狩獵之罰則

協商結果: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本會意見:
本條是與第21之1連動,本會認為修改極不合理。本次協商第21條之1修正版本,已將原住民非營利自用納入,且強調「部落自主管理機制」。也就是原民立委及相關倡議人士皆不斷強調的,修正第21條之一:開放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得以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論一般類或保育類)。是基於生活文化的傳承。並一再表示:原住民的狩獵文化,是整個部落的事,族人皆應遵守部落的管理約束。也不斷訴求應尊重部落自主管理的原則及精神。那麼,若有任何族人不遵守新修的第21條之1,不甩部落的管理機制;或者部落管理機制失靈。難道國家法律還是不能,也不應介入?

原民立委 kolas yotaka 上週協商會議上表示:「畢竟獵人只是漏辦了申請核准的行政手續,如此而已。」也就是說:不管獵到哪一種動物,因為只漏辦了申請核准的行政手續,因此只要罰少少的錢就好,不用再去坐牢?

對比本次動保法修法,恰恰是提高嚴重虐待動物的刑責。讓人十分困惑,同樣是非法傷害動物,但因為是不同族裔,國家法律對待可以不同?
因此我們認為,應維持現行條文,違法獵捕保育類應依據第41條處罰,而非修改第51條,變成原住民若未經核准或報備獵捕不論是一般類或保育類動物,僅需處以一千至一萬元罰鍰。免除刑責。

另外,本條文字也與21-1的「核准或備查」不同。

又,如果林務局接受第二十一條之一的協商版,那麼第五十一條之一也應該配合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罰則。包括部落未配合每年實際狩獵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者、部落未配合林務局進行採樣調查、部落未配合林務局監測野生動物及疾病防疫等罰則為何?如部落未配合每年實際狩獵結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者,是否能夠取消其狩獵資格?

四、不當放生

有關規範不當放生的條文—第32條 及第46 條。協商結果,維持現行條文。

本會建議修法條文如下:

第32條 為維護自然生態平衡,釋放動物於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救助遭獵捕野生動物後將其釋放至其原棲息地,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46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釋放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若釋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致釋放之動物大量死亡或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閱讀更多狩獵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