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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蘇花高,請環評委員否決「蘇花高環境影響差異分析」-環評166次大會發言摘要

2008.04.25    分享至: facebook line line

一、 環境影響疑慮與爭議未釐清:

 (一) 環評目的在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的影響(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其評估範圍依第4條第2款規定,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並不單以自然環境為限。

 (二)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之所以會提路線部分變更,並檢視其申請變更理由,顯然可知89年當時國工局環境影響評估的調查不確實;而環保署在短短4個月內即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決議通過,亦不過充當橡皮圖章,並未真正審議釐清蘇花高之興建,對沿線尤其花東地區環境究竟會造成何種影響及其影響程度如何?

 (三) 如今提路線變更的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在邏輯論理上,國工局等同承認當初路線規劃不當、鑽探不足、調查評估有誤,因而願自動放棄原規劃路線而申請開發變更後的新路線。

 (四) 我們肯定國工局承認過去所犯錯誤的勇氣,但如果變更後新路線對環境(包括沿線及花東地區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與經濟、原住民文化、太魯閣國家公園等)影響,不趁此機會予以徹底釐清,豈非重蹈覆轍?!

 (五) 但檢視本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歷次審議過程,仍只看到國工局虛應故事,而環保署張子敬副署長則肆無忌憚地護航,並未針對環評委員所提問題及社會大眾疑慮,予以有效釐清。此從97年3月3日張副署長預擬並強稱是共識的結論文字,即清楚可見此案是「先通過再補調查」之典型案例,茲針對該結論文字補充說明如下:

  1. 結論一之1後段,如該對東部地區長期社會環境影響衝擊的評估報告出爐,係對東部地區有嚴重不良影響,如何善後?能再否決已經通過的結論(行政處分)嗎?所謂「送本署核備」,環保署有無審核權?否決權?
  2. 結論一之2的「內涵調查」(不確定概念)所指為何?如調查結果,其動工會造成具稀有性或單一性的文化遺址嚴重破壞,如何善後?
  3. 結論一之5「土石運輸應提出對環境更友善之減輕對策」,在環保署已審查通過後,由何單位監督國工局有無提出新對策?縱有提出,由何單位來認定其提出之對策是否對環境更友善?如國工局拒不提出或提出之對策被認定並未對環境更友善,效果如何?
  4. 以上1、2、3點之疑問,不正是在環評審查階段的應先釐清之事項,並且是環評審查委員會判斷應否予以通過之依據?為何尚未有效釐清即先予通過並要求國工局事後補做?其專業審查及判斷標準何在?尤其結論一之1是否在89年第一次通過環評審查前即應被釐清?
  5. 結論一之3,如何補注滲湧之地下水?補注水源在哪裡?結論文字泛稱「進行降水補注及地下水水位監測」是否意味不容許水位下降?如能容許,其容許幅度為何?
  6. 結論一之4,原水系之流向路徑,環保署有無要求國工局提出完整水系圖?如無,如何監督稽察?原水系是否包含地下水體(含伏流)?
  7. 含所有委員專家學者意見在內,如國工局補充之回覆意見仍避重就輕,無法被委員專家學者接受,該如何處理?難道就強行表決通過?

二、 以北宜高雪山隧道及中科后里基地案為鑑:

環評委員應拒絕替環保署張子敬副署長及國工局背書 --

(一) 北宜高興建之初,國工局不顧英國地質專業顧問公司認為不宜開闢雪山隧道之評估建議,強行施工,除造成珍貴的萬年地下水大量湧洩外,更造成多名工程師死亡與價值高昂之施工機具毀損。過程中含當時國工局鄭文隆局長在內,曾有十多名國工局官員被起訴,求刑總計逾百年。

(二) 環評委員在執行環評審查職務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義下之公務員,而依刑法第130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北宜高規畫及動工之初,環評法尚未立法,但蘇花高已需環評,在環境影響爭議尚未有效釐清前,如冒然通過,萬一在隧道路段的施工挖掘過程中,不幸又發生如雪山隧道般之災難,依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可追究責任之範圍將更加廣泛,檢察官不無可能連環評審查過程一併偵辦調查。

(四) 再從中科后里基地開發案的環評審查結論(在未釐清其對居民的健康風險影響前即在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17號判決認定違法而予以撤銷之理由,更可看出在環境影響因子未被有效釐清前,縱使強行表決通過,亦經不起司法審查的檢驗。

三、 否決蘇花高案的法律觀點:

(一) 以國工局在本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審查過程中無法針對委員所提問題及社會大眾疑慮有效釐清為由,做成不予核准並退回交通部重做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決議:

1. 雖然環保署一貫對環評委員宣稱差異分析案件不能駁回,因為沒有依據,但設若國工局之回覆意見始終無法有效釐清疑慮,難道僅能憑多數暴力強行表決通過?抑或僅能永續審查?
2. 正如本文一之三所述,既是國工局主動變更路線,在邏輯論理法則上,國工局已自認依原路線進行開發顯有困難或對環境確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影響。此點亦可從其申請變更路線所提理由加以證實。
3. 既然國工局已提變更後之新路線,等同願意放棄舊路線,則對於變更後之新路線,送進環評審查程序後,環境影響評估法雖僅在第1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並未規定進一步應如何審查環境影響異分析案件。惟依此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惟由環評審查委員會決議行之)當然可以不予核准。此時環評審查委員會如做成不予核准之決議,國工局唯有重新規劃重新送審一途,亦不得強行依原路線施工。

(二) 循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或第12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由環評審查委員會做成撤銷或廢止89年2月24日環評審查委員會第68次會議中有條件通過蘇花高興建案會議結論並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決議。

1. 經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雖環保署一直認定其非行政處分,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針對雲林縣林內焚化爐環評爭議案件,以92年度第519號裁定,認定是行政處分。
2.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而實際環評爭議案例雲林縣林內焚化爐興建案及中科后里基地案均在第一階段環評即做成有條件通過之結論,卻先後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17號判決)宣告違法及撤銷,已有先例可循。
3. 蘇花高興建案在環說書送審當時,並未記取雪山隧道事故之教訓,短短四個月且趕在總統大選之前以臨時動議方式在第68次大會提案通過,顯然政治凌駕專業,針對沿線經過十種以上敏感區位,未做好完整調查即輕率通過。如今環評審查委員會應趁本次審查其差異分析之便,撥亂反正,進一步主動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做成撤銷或廢止89年2月24日有條件通過之決議,並改做成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決議,以挽救台灣環境避免淪於萬劫不復之地步。
4. 或有稱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3條所指原處分機關,在環評爭訟案件乃指環保署,但環評法第3條第1項明白規定,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之權責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環保署(行政機關)僅能從旁協助,並對該委員會做成之結論依法予以公告,因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有權做成上述決議之權利,毋庸置疑。

四、 綜上論述,環評委員應做成不予核准國工局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之決議,甚至進一步主動撤銷或廢止89年2月24日原審查結論。

作者: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詹順貴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