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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疑慮

2004.09.07    分享至: facebook line line

針對寵物買賣消費糾紛日益增加以及獸醫師長期與寵物業對立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自九十二年九月起編列經費補助、專案推動,訂於今年九月九日宣布並將正式實施「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制度」及「獸醫師公會與寵物業策略聯盟」,以迎合消費趨勢,並提昇寵物業產業形象。

本會認為,即將公告施行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有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虞,而以「獸醫師公會與寵物業策略聯盟」推動傾向於寵物業利益之定型化契約制度,亦大大貶損獸醫師維護動物福利之專業形象。

茲再度提出各項疑慮如下,除正式行文中央、地方動物保護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機關、團體以及獸醫師公會之外,並公布於社會,籲請各界共同關心並參予討論。

一、 針對契約書傾向寵物業的疑慮
農委會雖然強調此一定型化契約制度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但整個研議過程並沒有消費者團體以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參與。雖有部分獸醫參與契約書之擬定,但主管動物疾病防疫、流浪動物收容之「動物植物防疫檢疫局」也未參與。綜覽整份契約書,未見消費者之地位在法定權益之上有任何改善,反而只見處處妥協與讓步,許多消費者原本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之權利,皆因為契約書之約定而被限縮甚至排除(相關問題詳如後述)。本契約書明顯傾向保護寵物業利益之結果,不但不利於消費者之權益,更加害於同伴動物之權益及福利,甚至可能使流浪動物問題嚴重化,進而有導致政府替業者收容「有瑕疵」動物之嫌。

本會疑慮:

問題一:從整個農委會的策略架構來看,「寵物定型化契約制度」若要施行,必須以「獸醫師公會與寵物業策略聯盟」為前提。換言之,必須「獸醫師公會」願意與寵物業達成策略聯盟,而且要有特定「動物醫院」願意簽約加入策略聯盟成為契約書中之特約醫院,寵物責任擔保條款才有所依據。然而整份契約書如此傾向寵物業之利益,並罔顧同伴動物的生命品質,「獸醫師公會」或任何「動物醫院」如何可能貶抑自身專業公正之形象而為寵物業利益背書,實值深思。

問題二:依據獸醫師公會與動物醫院委託書,成為「特約醫院」之條件僅透過獸醫師公會與特定動物醫院簽約,然而此一設計如何確保特約醫院獲買受人信賴?在制度設計上至少應使買受人得以事先審閱特約醫院之清單,甚至賦予契約雙方當事人有「合意選擇」動物醫院之機會,一如合意決定管轄之法院,使買受人亦能參與紛爭解決機制。

二、 針對寵物責任擔保條款之疑慮
本契約書的重點在於第三條之「寵物責任擔保條款」。該條款除於第一、二項約定受領時間、飼養方式、買受人定期至特約獸醫院進行驅蟲、施打預防針及完成寵物登記作業之義務外,並於第三項至第六項依據寵物各類疾病之「列舉」,分別約定不同之期間,以區別買受人與出賣人之責任歸屬,茲表列如下:
 

期間

寵物疾病

出賣人之義務

交付後

48小時

發高燒、持續性下痢或嘔吐、肺炎

更換同等值幼獸

患病犬貓無條件收回

交付之日起

5日內

狂犬病、犬瘟熱、出血性腸炎、冠狀病毒性腸炎、貓瘟、卡里西病毒及傳染性腹膜炎

更換同等值幼獸

患病犬貓無條件收回

交付之日起

180日內

先天性或遺傳性癲癇、髖關節及毛囊蟲疾病

依市價五折再售予同等值幼獸

患病犬貓由買受人決定收留或交出賣人收回

交付之日起

180日內

先天性或遺傳性心臟、青光眼或耳聾疾病

更換同等值幼獸

患病犬貓由買受人決定收留或交出賣人收回

前述各項事由,皆須以「特約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條件,出賣人始負其責;而買受人若未依前述約定為之,同條第七項則規定「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狀況正常,爾後標的寵物所發生之疾病均與出賣人無關,買受人應自行負責。」

本會疑慮:

問題一:前述四類疾病中,原本前二類屬於「例示」規定,然而農委會在七月九日總說明會時接受寵物業者的建議,決議改為「列舉」。若各類疾病均屬於「列舉」規定,其他未於列舉之列的疾病(例如:犬舍咳、貓上呼吸道感染症候群等等),依照寵物擔保責任條款第三條第七項之約定,不論於何時發現,買受人皆須自行負擔,出賣人不負任何責任。此舉使得買受人原得主張之瑕疵擔保事由大為限縮,已涉嫌違反消保法中之「平等互惠原則」。

問題二:各類型化的疾病是否於各該期間內即可診斷,頗有疑義。例如台北市動檢所網站資料即表示:狂犬病之潛伏期,基於咬傷部位與中樞神經腦部之距離,唾液中含有病毒量與病原性,動物之感受性等因素,均有多少差異,短者10日,長者至數月,但一般為犬2-6週,豬2-4週,牛馬4-8週。與之相較,契約書約定的五日期間明顯過短。另據臨床獸醫師表示,最常發生在幼犬身上的疾病「犬瘟熱」及「出血性腸炎」,其潛伏期分別為7-14天及4-10天,且最常發生於6-12週之幼犬(寵物業販售之幼犬多為此犬齡層),契約書以五日為期亦顯過短。

問題三:寵物責任擔保以特約醫院開立「診斷證明」為條件,惟若特約醫院不開立證明時,買受人如何在短時間內救濟?況且,在現實上要使與出賣人結盟的特約醫院開立不利於出賣人的診斷證明,也有球員兼裁判之虞,制度設計上也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另外,寵物責任擔保以「特約醫院」開立診斷證明為條件,若非特約獸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是否因資格不符而仍使出賣人免責?

問題四:若標的寵物患有先天性或遺傳性癲癇、髖關節及毛囊蟲疾病,為何買受人僅得請求依原價金五折再售予同等值幼獸?為何與其他類型疾病作差別待遇之處理?

問題五:更嚴重的是,即使標的寵物所患之疾病屬於各項列舉病症,買受人亦遵守期間約定,特約動物醫院也開立診斷證明,但礙於第三條第七項之約定,買受人均不得基於物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買受人如要依據契約第七條主張解除契約,亦須以拋棄定金為條件。

問題六:當出賣人將標的寵物收回或買受人決定交出賣人收回時,該標的寵物應如何妥善照顧處理?在總說明會中有寵物業者主張不宜由出賣人收回而應直接送交動物收容所,而農委會亦回應將推動由公立收容所收容「回收動物」。雖然此一問題似乎已不在定型化契約討論的範圍,但仍可引導出二個問題意識:其一,此一定型化契約制度是否使棄犬問題嚴重化,有待觀察;其二:要避免棄犬問題、提昇動物福利,重點似乎不在契約如何訂定,而是寵物業的源頭管制。

問題七:根據契約書,不但舉證證明寵物患病的責任完全由買受人負擔,更於寵物擔保期間外又將寵物視為健康正常,可說片面不利於消費者。本會認為在制度設計上,應使出賣人負有提供經獸醫師簽章之「健康合格證明書」之義務以保證寵物之健康狀況,亦即須先由獸醫師認定健康狀況合格正常之動物始得販賣。而這才是中央主管機關提昇寵物產業與獸醫師之社會形象,同時兼顧消費者與動物福利的「多贏」作法。

問題八:就寵物責任擔保期間之各項診察、檢驗費用,依據獸醫師公會與會員(特約獸醫院)之委託書第四條,僅約定特約醫院對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標的寵物應免費施行體溫、體重、眼、耳、鼻、口、皮膚、四肢及糞便等一般外觀檢查,如有其他醫療行為時並應遵守主管機關核備之診療收費標準。在該委託書及定型化契約書中,皆未就各項寵物擔保責任所擔保之疾病檢驗費用約定由一方負擔或賦予他方請求權基礎。是否即令在寵物擔保責任期間內診斷檢驗出寵物患有應擔保之疾病,買受人仍要自行負擔大筆診察檢驗費用,而頂多只能要求出賣人更換?

小 結:寵物責任擔保條款之約定,大大縮減買受人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所得主張之權利。不論在瑕疵事由、擔保要件、權利種類、時效期間等等各方面,買受人均須負擔許多其所不能控制之危險,顯屬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依據消保法第十二條與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因此將來若涉訟,該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極可能被法院宣告無效,屆時雖然個案之消費者可能獲得救濟,但賠上的卻是主管機關的公權力威信、獸醫師的專業形象以及眾多為營利而被製造出來的殘缺生命。

三、 其他疑慮
除前述各項主要問題之外,茲就契約書中其他可能產生疑義之處舉例如下:

問題一: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買賣價金及契約效力,其中第三項約定:「買受人如依前項第二款所定之方式支付定金者,在未完成餘款交付之期間,如該寵物染患疾病或甚至死亡,出賣人應盡告知義務,並退還買受人所付之定金或經買受人同意以另一寵物替代之。」然而民法係以物之交付,作為危險移轉之時點,本條卻以價金交付為時點,與民法不符。其次,同條第四項約定:「自出賣人完成交付本契約所訂之買賣標的物,並由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全數付訖後,始生本契約所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之效力。」然而民法係以物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時點,本條明顯違反。

問題二: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買受人應遵守出賣人所指導之方式飼養,惟寵物業者或其聘僱人員並不一定是動物飼養、動物行為或動物福利的專業人員,如何能確保其指導飼主正確之照護觀念?既然契約書中設有特約動物醫院,為何不直接約定買受人應遵守特約動物醫院所指導之方式飼養?

問題三:契約書第四條係規定責任除外條款,其中第一項約定:「凡屬天然災害、意外傷害、及其他不可抗力或因飼養不當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標的寵物死亡或疾病,不適用於本契約所訂之責任擔保範圍內。」然而其一:「意外傷害」非屬不可抗力事由,其責任應依可歸責於何方負擔決之,本條排除出賣人之所有責任,尚非妥當;其二:天災或不可抗力,應以物是否交付,作為何人負擔之基礎。

問題四:契約書第五條係規定價金給付或標的物受領遲延之責任,其約定:「乙方應按時給付買賣價金,乙方如有給付價金或受領標的寵物遲延,經甲方催告而乙方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沒收買受人已付之價金。」然而受領標的寵物遲延,依民法規定,僅生出賣人責任減輕之效果,出賣人尚不得解除契約,否則對消費者不利。況且,甲方得沒收所有已付價金,違約懲罰,過於嚴苛。

問題五: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惟若標的寵物年齡已逾六個月,是否應於契約中規範出賣人之移轉登記義務?

問題六:由於「發現所買寵物品種不純」或「所買寵物有近親交配效應相關病症」因而丟棄同伴動物,亦是造成流浪貓狗至今源源不絕的原因之一,而定型化契約規範之買賣標的動物一般也以「純種」犬貓居多,因此血統書證號、日期以及發證單位等資料亦應規範於契約,以杜絕「濫發血統書」、間接造成流浪貓狗的弊端。

問題七:追本溯源,寵物買賣相關爭議,應由「源頭管制」解決,而非定型化契約的「末端管制」。主管機關除了可以考慮引進買受人須先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出賣人始得繁殖之制度,以杜絕浮濫繁殖之情形;甚至應嚴格控管已有遺傳疾病的寵物進行繁殖,或比照國外制度,強制這些有遺傳疾病之種公種母進行結紮,不得再行繁殖,以免不肖業者不斷繁殖出有問題的寵物。如此一來,不但寵物買賣的糾紛可因繁殖品質的提昇而有所減少,更可避免因過量或不當的繁殖而使流浪動物問題嚴重化,俾利於動物福利之提昇。


四、 結語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然而整部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尤其是寵物責任擔保條款),高度傾向寵物業的利益,嚴重限縮消費者權益,顯已背馳平等互惠原則。就寵物買賣糾紛的預防或解決而言,此契約書所造成問題其實比解決得問題還多。

其實,農委會若要使寵物業經營合法化、企業化、優質化,應該做的是落實「寵物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若要保護消費者權益、維持契約公平公正,在推動相關行政措施時亦應依照消保法第卅條之規定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意見。如今農委會以公權力和經費編列推動定型化契約,不但契約書制訂之過程未見消費者保護機關或團體之參與,更把寵物的健康丟給獸醫,將殘缺的生命留給飼主或公立收容所,卻獨厚寵物業者。

本會因此呼籲:消費者機關或團體應本於消費者保護之立場立即聲援消費者權益;獸醫師公會及各獸醫師也應該站在維護動物健康與福利之立場,審慎思考契約書與策略聯盟之意義與影響,以捍衛自身專業形象;而動物保護主管機關更應於推動重大政策之前,集思廣益,兼顧多元利益,避免錯誤的政策導致「有感覺痛苦能力的生命」成為汲汲營利的祭品。

連署書-譴責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違反動物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