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4年9月20日連秘法字第一0一二二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連秘法字第一三六五二號令修正名稱為自治條例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畜犬,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衛生及安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等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執行機關連江縣農改場。
(二)野犬捕殺、焚化、掩埋等事項及有關環境衛生工作,主管機關為縣衛生局、執行機關為鄉公所。
(三)畜犬管理工作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但有畜犬傷人或妨害安寧秩序時,逕由警察機關處理。
第三條
畜犬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
(一)出生滿三個月者。
(二)距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者。
(三)自台或外國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者。
前項第二款之預防注射,主管機關應於免疫期限屆滿前十五日,通知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四條
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序登記,並發給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登記牌。
前項畜犬登記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保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有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五條
辦理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發給證明書、登記牌應向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酌收費用,並解繳縣庫。
第六條
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地址變更者。
(二)畜犬轉讓者。
(三)畜犬死亡或失蹤者。
前項第二款受讓人應檢具畜犬轉讓書,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者,除小型犬外,應繫犬鏈,必要時應加戴口罩,如便溺,並應負責立即清除。
第八條
畜犬未懸掛及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牌,得按野犬處理,野犬及經檢查有狂犬病徵之畜犬應予捕殺焚化或掩埋。
第九條
畜犬如有異狀或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轄區鄉公所,由該所通知農政單位並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十條
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應即報告衛生局。
第十一條
住宅區內不得經營畜犬買賣業及設立畜犬訓練場所。
第十二條
衛生機關或家畜疾病防治機關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相互通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第十三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左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一)任由畜犬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二)疏縱畜犬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三)飼養畜犬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四)任意棄置畜犬屍體。
第十四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法規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