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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政府法規 : 台北市畜犬管理辦法
     

    資料來源:台北市現行法規查詢系統

    法規類號: 北市0四-一0-一00一
    名稱: 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五三三九0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條
    6.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五三三九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
    5.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八五0九一四一四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條
    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八四0五三五八八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一一二七五三號令修正發布
    2.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政府(68)府法三字第一八一一二號令修正發布
    1.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61)府秘法字第五八八三0號令發布

    法規類號:

    北市0四-一0-一00一
    名  稱: 臺北市畜犬管理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
    第  一  條   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特訂定
                  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  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由臺北市家畜衛生檢驗所
                      (以下簡稱檢驗所)辦理之。
                  二  棄犬處理由檢驗所辦理或由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委託依法
                      登記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三  畜犬污染環境之取締、清理事項,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辦理之。
                  四  棄犬捕捉由環保局辦理或由環保局委託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五  畜犬傷人、或妨害安寧、安全、被虐待、宰殺、販賣屠體之取締事項,
                      由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之。
                  六  畜犬發生狂犬病時,由檢驗所知會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辦
                      理之。
    
    第  三  條    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檢驗所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施行畜犬生體
                  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必要時,得實施畜犬抽查檢疫工作。
    
    第  四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左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其指定處所辦理畜
                  犬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市政府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  畜犬出生滿三個月者,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記證明。載明
                      畜犬品種、性別、名稱、預防注射紀錄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
                      、電話等事項。
                  二  畜犬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三  國外輸入之畜犬,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申請
                      核發畜犬登記證明及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並植入晶片。
                  前項畜犬登記證明書應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
                  於畜犬頸項,其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
                  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之罰鍰。
                  畜犬販賣者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外,並註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五  條    畜犬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記一併辦理之,必要時得洽請市政府
                  立案之開業家畜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協辦。
    
    第  六  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登記證明書所載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十日
                  內,攜帶畜犬再接受預防注射。
    
    第  七  條    辦理畜犬登記、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得酌收費用,並解繳市
                  庫。
                  前項費用,由檢驗所層報市政府核定之。
    
    第  八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
                  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  畜犬轉讓者。
                  三  畜犬死亡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之罰鍰。
    
    第  九  條    疏縱戶外之犬隻應即捕捉、留置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經檢查有狂犬病徵、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環境衛生者,應即予人道處理
                      。
                  二  已辦理登記之畜犬,除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三款經取締而未改善
                      者外,應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公告三日內憑有關文件領回,並依規
                      定繳交罰款。
                  三  捕獲之犬隻,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通知或公告逾三日未來認領或無
                      人認養者,經節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養者負擔。
    
    第  十  條    市政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立動物收容所,執行下列事項:
                  一  收容及處理檢驗所送交之動物。
                  二  為所收容之犬隻協尋新飼主。
                  三  其他市政府所規定之事項。
                  動物收容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相當之費用。
                  動物收容所之設施,管理辦法及費用收取標準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設立之動物收容所,應向建設局登記,並準用前條之規
                  定。
                  前項之收容所,得向市政府申請協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補助。
                  前項補助標準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收容所之犬隻,應建立身分資料及辨識方法;其有罹患疾病者,收容所應予
                  必要之醫療。
    
    第 十三 條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隻,應送交檢驗所,檢驗所經必要之檢查及醫療後,
                  逕送動物收容所收容。
                  前項醫療,檢驗所得向飼主收取相當之費用。
    
    第 十四 條    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並應帶口罩;未繫犬鏈者,視同棄犬
                  捕捉並處理之。
                  畜犬在外便溺未即清除者,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之。
    
    第 十五 條    畜犬傷人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攜帶畜犬至檢驗所或市政府立案之開
                  業家畜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檢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立即通知檢
                  驗所,由該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衛生局,所需費
                  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十六 條    住宅區不得經營畜犬買賣、美容、旅社及設立畜犬訓練所。
    
    第 十七 條    執行人員為調查或取締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事項時,應配帶服務證會同畜犬
                  所有人或管理人進入調查或取締之土地、建築物等場所。
    
    第 十八 條    有左列各款事項之一者,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
                  物清理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一  疏縱畜犬於戶外或闖入他人建築物者。
                  二  疏縱畜犬在道路、公園或公共處所便溺,而不即時清除者。
                  三  飼養畜犬影響安寧或污染環境者。
                  四  虐待或棄養畜犬者。
                  五  任意棄置畜犬屍體者。
                  六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
    
    第 十九 條   依本辦法所處之罰鍰,其拒絕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