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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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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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畜犬管理登記制度,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衛生與居家安寧,並落實縣民保護動物觀念,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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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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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 畜犬登(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及棄犬留置收容、公告、安死術、焚化等事項,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為防治所),在鄉(市)為鄉(市)公所。
二 棄犬捕捉及有關環境衛生等事項,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澎湖縣環境保護局,在鄉(市)為鄉(市)為鄉(市)公所。
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執行畜犬管理工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請求警察機關予以協助。
四 棄犬之收容及處理,由依本辦法設置之動物收容中心辦理,主管機關為防治所。
前項棄犬捕捉、留置收容、安死術及焚化等事項,必要時得委託民間企業(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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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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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或本府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晶片植入、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
一 出生滿三個月者。
二 距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之免疫期限屆滿十日內者。
三 外國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者。
前項第二款之預防注射,執行機關或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於免疫期限屆滿前十五日,通知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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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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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經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牌及預防注射證書。
前項畜犬登記牌應懸掛於犬頸,預防注射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保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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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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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執行畜犬生體檢查、晶片植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發給登記牌、證明書時,得向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費用。
前項工作得委託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各項費用之數額由本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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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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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經植入晶片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畜犬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 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 轉讓者。
三 死亡或失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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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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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應加戴口罩、如有便溺,並應負責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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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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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管制畜犬數量,防止不當繁殖造成社會公害及環境衛生污染,防治所得訂定獎勵要點,鼓勵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為其畜犬辦理節育手術,節育之畜犬,應發予畜主畜犬節育登記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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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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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懸掛或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牌,而疏縱於戶外之犬隻,得按棄犬處理,由執行機關派員予以捕捉, 留置於動物收容中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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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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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所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立動物收容中心,以執行左列事務:
一 收容及處理由執行機關或民眾捕捉之棄犬。
二 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隻。
三 收容及處理主管機關依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動物收容中心之設置、人員配置、工作項目及收費要點由防治所另訂定之。
動物收容中心辦理第一項事務,得向認領或認養人酌收晶片植入及預防注射等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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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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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收容中心之棄犬經檢驗罹患傳染病者,不得辦理認領或認養,得逕以安死術處理之,以免病原擴散,危害人畜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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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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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晶片身分辨識之犬隻,動物收容中心應儘速通知登記畜主認領,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領,得交由他人認養或以安死術處理。無晶片身分辨識之犬隻,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領或認養,得以安死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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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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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收容中心施行犬隻安死術,應有合格獸醫師執行,或有合格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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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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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死術之犬隻屍體處理,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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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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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如有異常症狀或傷害他人情事,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攜帶畜犬至防治所,或本府委託之公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接受隔離觀察檢驗,經診斷為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即依照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處理。
前項隔離觀察檢驗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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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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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醫師或護理人員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者時,應即通報本縣衛生局。畜犬買賣及畜犬訓練場所不得於住宅區內經營及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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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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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環境保護或動物防疫機構,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互相通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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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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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一 任由畜犬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二 疏縱畜犬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三 飼養畜犬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四 任意棄置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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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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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動物保護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傳染病防治條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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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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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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