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96年11月8日基隆市政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97年3月11日基隆市政府修正發布
第一條
基隆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加強犬隻管理、維護環境之安寧及安全衛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基隆巿政府,管理機關(單位)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產業發展處: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收容管理等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遊蕩犬隻捕捉及犬隻污染環境取締事項。
三、警察局:辦理畜犬傷人、妨害安寧及配合被虐待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都市發展處:辦理公寓大廈畜犬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案件之處理事項。
五、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知產業發展處辦理各類防治事項。
六、各區公所:協助民眾辦理前五項相關案件報案之處理窗口。
第三條
飼主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犬隻至本府寵物銀行或委託之動物醫院辦理犬隻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證明書及識別牌:
一、飼主應於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記證明書。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二、犬隻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前款犬隻注射證明書應載明犬隻特徵、預防注射紀錄及飼主姓名、住址、電話等事項,並由飼主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犬隻頸項,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三、犬隻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一併辦理犬隻登記。
四、飼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攜帶犬隻再接受預防注射。
五、飼主應負擔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晶片植入等費用。
絕育犬隻免收登記規費。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ㄧ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登記:
一、飼主住址變更者。
二、犬隻轉讓者。
三、犬隻死亡者。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申報遺失。
第五條
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送交公立流浪動物收容所繫留,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飼主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未辦理登記或逾前款期限未領回之犬隻,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養者,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第六條
飼主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具攻擊性者,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佩帶預防注射識別牌,如有便溺,飼主應即清除之。
第七條
畜犬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隻至公立或民間各動物醫院檢查,其檢查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動物醫院經前項檢查,發現畜犬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時,應即通知產業發展處,由該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巿衛生局。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基隆市政府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