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6年1月30日台中市政府府秘法字第1295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府法規字第0970269229號令廢止
第一條 為建立犬籍管理制度,激發飼主之責任感,減少流浪犬隻,降低環境污染,以落實保護動物觀念,並避免對市民之生命、生活或財產造成侵害,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畜犬登記等事項,由台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為區公所)及台中市家畜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為防治所)協同辦理。
二、畜犬身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由防治所辦理。
三、棄犬捕捉及有關畜犬環境衛生等工作,由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為環保局)辦理。
四、棄犬之收容及處理由依本辦法設置之動物收容中心辦理,主管機關為防治所。
五、主管機關執行畜犬管理工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但有畜犬傷人、妨害安寧秩序,逕由台中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犬,係指於本市轄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註記等手續之畜養犬隻。遭飼主拋棄、無家可歸或未登記之無主犬隻,遊蕩、逗留在外,則稱為棄犬。
第四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登記:係指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建立犬隻資料,發給畜養人或所有人證明書表。
二、註記:係指經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加註於犬隻之文字、圖示、晶片、牌號等標示。
三、犬隻販賣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或買賣等業者。
四、飼主或所有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等畜養犬隻之管領人或所有人。
五、動物保護員:係指執行犬隻捕捉及動物收容中心管理等人員。
第五條 畜犬登記分為畜養登記及異動登記。
第六條 畜犬出生滿三個月,其畜主或所有人應於一週內向戶籍所在地各區公所或防治所辦理畜養登記。已飼養之畜犬,其飼主或所有人,應於本辦法公告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畜養登記。
第七條 畜犬因轉讓、死亡或其他事故不再畜養,應於事實發生一週內檢具證明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第八條 經營畜犬繁殖、訓練或買賣等業者,應就所管領之犬隻向防治所辦理畜養或異動登記。
第九條 飼主或所有人於完成畜養登記手續後,應攜領畜犬前往指定處所或其鄰近委託動物醫院(所)辦理註記。登記與註記之施行要點,由防治所另定之。
第十條 防治所得派具執業獸醫師(佐)資格之編制內人員擔任註記工作或委託動物醫院(所)辦理。
第十一條 辦理登記或註記應繳納登記費、註記費;其金額由防治所訂定之。
第十二條 飼主應妥善照顧所飼養之畜犬,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活動空間及維持健康,並維護畜犬生活環境清潔。
第十三條 飼主或所有人應定期為畜犬施行必要預防注射,如發現畜犬受傷或罹病時,應立即給予必要之醫療或處置;犬隻醫療與手術應基於健康之需要,由執業獸醫師施行。
第十四條 為清除或預防特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所得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其使用疫苗之種類及管理辦法。
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畜犬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飼主或所有人應攜至防治所或指定之委託動物醫院辦理畜犬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及身體檢查:
一、出生滿三個月者。
二、距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者。
三、國外進口之畜犬經檢疫放行者。
第十五條 畜犬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予登記並發給防治所統一印製之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登記牌;證明書由畜犬所有人或飼主保存;並將登記牌懸掛於畜犬頸部,以資區別。
第十六條 防治所辦理畜犬身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發給證明書、登記牌及犬籍辨識標幟,應向畜犬所有人或飼主收取費用。本府委託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特約醫院執行該項業務得依「台中市獸醫師公會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七條 畜犬應妥善管理,不得任其遊蕩及遺棄,畜犬之所有人攜帶畜犬至戶外或公共場所,應繫犬鏈,必要時應加戴口罩;確實管制畜犬之行為,不得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避免畜犬產生足以影響他人之聲響、氣味及環境污染。
畜犬如有異狀或傷害他人,其飼主或所有人應即攜帶畜犬至防治所或動物醫療院(所)接受隔離觀察檢驗;畜犬傷害他人,其飼主或所有人應即將被害人送醫治療;所需費用由飼主或所有人負擔。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畜犬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防治所報告。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因其畜犬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採必要之措施。
動物防疫人員於施行動物身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或標示等防治措施;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前項記號或標示。
第十八條 為有效管制畜犬數量,防止不當繁殖造成社會公害及環境衛生污染,防治所得以各種獎勵辦法鼓勵畜犬所有人為其畜犬辦理節育手術。
第十九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執行業務,發現有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即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經營畜犬繁殖、訓諫或買賣等業者,應向防治所辦理登記。
已經營犬隻販賣業者及訓練者,應於本辦法公告日起六個月內向防治所申辦登記。
畜犬販賣業者因故停、歇業,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登記表格及應附文件,由防治所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未懸掛畜犬登記牌或身分辨識標幟而疏縱戶外之犬隻,由環保局派員予以捕捉留置於動物收容中心處理。
第二十二條 防治所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立動物收容中心,執行左列事務:
一、收容及處理由環保機關或民眾捕捉之遊蕩犬隻。
二、收容及處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隻。
三、收容及處理主管機關依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動物收容中心直接提供服務予社會大眾,得酌收必要之費用。
動物收容中心置負責人一人,專任或兼任獸醫師及動物保護員各若干人,必要時得置技工。負責人得由獸醫師或動物保護員兼任之。
第二十三條 動物收容中心設置標準、收費辦法及民間團體設立動物收容中心輔導獎勵辦法,由防治所訂定之。
第二十四條 經檢驗罹患動物傳染病之犬隻,不得辦理認領或認養,得逕以人道方式處理之,以免病原擴散,危害人畜健康。
第二十五條 有身分辨識標幟之犬隻,動物收容中心應儘速通知登記畜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五日或通知無法送達飼主經公告十五日者,得經節育手術後交由他人認養或以人道安樂術處理。
前項犬隻無身分辨識標幟者,逕送交動物收容中心處理,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領或認養者,得以人道安樂術處理。
動物收容中心容飼不擬繼續飼養之畜犬,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養者,得以人道安樂術處理。
第二十六條 動物收容中心施行犬隻安樂術,應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第二十七條 安樂術之犬隻屍體處理,依相關法令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傳染病防治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台灣省畜犬管理辦法、野犬捕殺作業要點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市設置畜犬管理計畫推動委員會,由市長敦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單位代表擔任委員,共同研商及規劃畜犬管理事宜。
前項委員會設置要點由防治所訂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