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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政府法規 : 台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9038600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二、運動公園為市政府教育局。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

    第 四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須設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設置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

    第 五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水流、池塘、小橋、瀑布、假山、雕塑、藝術作品、踏石、園燈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等。

    三、遊樂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池、溫泉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木(槌)球場、健康步道、跑道、腳踏車專用道及其他運動設施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台、閱覽室、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台、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瞭望台等。

    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水台、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設施等。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

    第 六 條   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應由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建立圖冊、文件登記列管。

    第 八 條   公園內樹木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查,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

    第 九 條   私人或機關團體欲捐贈公園內各項設施者,應檢附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 十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提供使用,得收取使用規費,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或維護。

    第 十二 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第 十三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十四 條   於公園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檢送相關圖說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埋設;其依規定應繳納相關費用者,應於繳納後,始得為之。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復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責。

    第 十五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使用人之使用: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者。

    二、發生空襲、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款、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

     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台北市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