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1

認識新修正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提昇動物福利,保障飼主權益


認識新修正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提昇動物福利,保障飼主權益

  根據去(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的「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農委會已於今(98)年1月19日公告施行新修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為了自己的權益,也為了動物福利,本會提醒飼主注意如下--

  管理辦法主要修正範圍包括:寵物業專任人員資格、飼養場所及其主要設施標準等(附表一、附表二)。此外,新增寵物買賣及繁殖限制、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寵物買賣之晶片植入及資訊文件、配種繁殖記錄及保存年限等規定,並特別規範種犬繁殖年齡、間隔、胎數(附表三),寵物得以買賣的年齡及條件,強化寵物登記及流向管理。

  特別要提醒,如果你有家人、朋友,可能是潛在的寵物購買者,請注意第11條規定:

 【寵物資訊公開】

11 條

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
二、寵物之晶片號碼。
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字號。

  如果只是喜歡逛寵物店的朋友,也請幫忙注意,前項這些資訊文件「應懸掛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如果你的家人、朋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業,也請提醒他,注意第9、10、12條規定:

 【寵物遺傳疾病篩檢】

9 條

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定。
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寵物植入晶片】

10 條
寵物業間買賣六月齡以下之寵物,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晶片須由寵物業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並詳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退休種、母犬的安置或處理】

12 條
寵物繁殖、買賣業者對於不再進行繁殖、買賣,且無法繼續飼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寵物,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寵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收費標準支付飼養管理及處置服務費用。

  我們也要提醒農委會,及全國各地關心動物福利的民眾及義工,雖然寵物業者還有兩年緩衝時間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將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第19條),但本法及其他規定已於公告後生效,適用所有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

  另外,配合本法所訂定之「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亦已於今(98)年1月10日公告施行。其中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應「每年辦理一次查核」、「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評鑑」。查核結果未符規定者,依法裁處。評鑑結果必須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網站,優等或甲等業者,則予表揚及獎勵。

  96年底,在動物保護法修法的最後關頭,本會及犬髖關節狗友會努力要將有關寵物血統登錄及遺傳疾病篩檢納入條文,但未能成功。惟農委會相關官員亦同意立法委員所做之附帶決議,意即:農委會需「輔導相關產業,逐步推動犬貓血統登錄及遺傳疾病篩檢制度」(96年12月14日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

  我們希望農委會儘速依寵物業管理辦法第9條及附表三「特定寵物繁殖之限制規定」公告「種犬繁殖前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疾病」,以利寵物繁殖業遵循,並確實稽查、執法以保障寵物及飼主權益,提升動物福利。並呼籲關心動物福利的民眾及義工,共同協助監督縣市主管單位確實「依法行政」。

延伸閱讀:
台灣各大「犬協」濫發犬隻血統書,嚴重損害動物與飼主權益
「爽到你,艱苦到我和動物」-不當繁殖買賣無法無天,政府坐視不管,民間吐血抗議
「檢討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法令與政策」公聽會
尊重生命,停止「基因虐待」-建立動物遺傳性疾病篩檢,嚴禁以患有遺傳性疾病種犬繁殖販售

2006/08/05,本會與犬髖關節狗友會共同舉行記者會。呼籲政府重視台灣寵物繁殖買賣嚴重失序所衍生的相關問題。

2007/05/16,本會與犬髖關節狗友會共同舉行記者會。呼籲政府重視台灣幾大「犬協」濫發犬隻血統書,嚴重損害動物與飼主權益問題。

★發揮公民精神,監督政府:請注意以下動保法中關於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的相關條文及其罰則,發現違法情事,請主動向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動物保護申訴電話

條文

罰則

22條第1項: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25-1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22條第2項: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8條: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22條第4項: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25-1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22-2條第1項: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

28條: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22-2條第3項: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30條第1項第九款:
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2-2條第3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30條第1項第十款: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9條第一項第五款: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32條:
違反第32條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3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33條:
違反第33條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37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之一)條規定處理。

25-1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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