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國97年1月16日(2008)修法公告之前,動保法第6條雖已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但各地方主管機關、動物保護檢查員面對許多虐待檢舉案件時,除非是動物明顯有受虐致傷亡,否則對於「騷擾」、「虐待」動物,往往因個人主觀認知不同,造成執法上的困難,甚至成為不執法的藉口。
因此97年(2008)修訂動保法時,於第3條第1項加入第8款的『虐待』定義:「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並於第5條第2項增列第4、5款,認定飼主責任應再包含「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提供其他妥善照顧。」
過去動保法並未限制動物捕捉方式,民眾有時為達目的,常不惜採取不符比例原則、傷害性強大之方式捕捉動物,造成動物受到不必要的傷害和痛苦。97年修訂動保法增列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爆裂物、毒物、電氣、腐蝕性物質、獸鋏以及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捕捉。」(第14條之一)且不限定在公共場所、不論有無捕捉動物之結果,縱使在私有領域中放置或架設禁止使用之裝置,只要架設裝置具有捕捉動物之目的,均屬違法。民眾未經許可而擅自裝設時,主管機關得採取拆除和銷毀等強制措施。
另亦於2008年的修法中,將嚴重虐待動物者課以刑罰。這些都是更進一步的作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