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制(訂)定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收容服務,以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根據動物保護法及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雲林縣飼主不擬繼續飼養動物,本府之收容服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申請人,以年滿十五歲之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為限。未滿十五歲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四、申請步驟
(一)申請人應攜帶本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雲林縣「不擬續 養動物」申請切結書申請之。
(二)動物收容以七日為原則,申請人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繳交每日飼料管理費新臺幣二百元及人道安樂死、焚化處理費五百元,共計每頭收取新臺幣一千九百元整。
五、飼主送本府收容之動物完成切結手續後,其所有權歸屬本府所有,一切處置飼主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任何權利。
六、收容期間內,飼主擬取回原不續養動物者,仍應依雲林縣流浪動物認養規定辦理。
七、完成動物收容手續後,如發現罹患疾病、傷殘或重大傳染病者,得依相關規定處理並不受收容期限之限制。
資料來源:植根法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