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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政府法規 : 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名  稱: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發布 )
    發布日期: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0970041647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名  稱:
    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
    養業者。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核,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
    增加辦理次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
    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
    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第 4 條
    寵物業之查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為之,
    並得由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
    寵物業之評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動物保護團體、業者代
    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第 5 條
    寵物業查核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七、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六款規定,於買
    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查核結果未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裁處之。
    第 6 條
    寵物業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寵物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
    二、寵物照顧管理情形。
    三、寵物繁殖、買賣紀錄。
    四、寵物買賣資訊文件。
    五、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六、不再繁殖或買賣寵物之處理情形。
    七、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結果證明文件。
    八、寵物業許可證懸掛。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情形。
    十、配合動物保護工作情形。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評鑑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於寄養業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七款規定,於買
    賣業者不適用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寵物業之查核及評鑑時,寵物業之專任人
    員應在場協助。
    第 8 條
    評鑑結果依評鑑分數分為下列四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及刊登各該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報或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寵物業。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寵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
    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之寵物業,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列改善項目,
    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鑑等第,並重新評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