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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方政府法規 : 臺北縣犬隻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縣政府北府法規字第 09708994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第 1 條

    為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加強犬隻管理,維護環境之安寧及安全衛生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及其權
    責劃分如下:
    一  本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以下簡稱防治所):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查
        、狂犬病預防注射、收容管理等事項。
    二  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遊蕩犬隻捕捉及犬隻污染環境取締事項。
    三  本府警察局:辦理犬隻傷人、妨害安寧、被虐待案件之處理事項。
    四  本府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知防治所辦理各類防治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得委辦鄉(鎮、市)公所執行。
    第一項第一款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得委託動物醫
    院辦理;犬隻收容管理事項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收容管理之處所,其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飼主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犬隻至防治所或前條第三項委託之動物醫院辦理
    犬隻登記及狂犬病預防注射,並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 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核發登記證明書
        。
    二 犬隻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三 自國外進口之犬隻,於報關進口後一個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
        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申請核發犬隻登記證明書及狂犬病預防注射
        識別牌,並植入晶片。
    前項犬隻登記證明書應載明犬隻特徵、預防注射紀錄及其飼主姓名、住址
    、電話等事項,並由飼主存執;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犬隻頸項,其有
    損壞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第 4 條
    犬隻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一併辦理犬隻登記。
    飼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前,攜帶犬隻再接受預防注射。
    第 5 條
    飼主應負擔費用辦理犬隻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晶片植入等
    事項。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登
    記:
    一 飼主住址變更者。
    二 犬隻轉讓者。
    三 犬隻死亡者。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內申報遺失。
    第 7 條
    遊蕩戶外顯係無主犬隻,應捕捉送交公立流浪動物收容所繫留,並依下列
    規定處置:
    一 限飼主於收受合法通知後七日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 未辦理登記或逾前款期限未領回之犬隻,經公告逾七日無人認養者,
        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前項犬隻收容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飼主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應視犬隻類型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佩帶預
    防注射識別牌,如有便溺,飼主應即清除之。
    第 9 條
    犬隻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即攜帶犬隻至防治所或動物醫院檢查,其
    檢查費用由飼主負擔。
    動物醫院經前項檢查,發現犬隻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即通知防治所
    ,由該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衛生局
    。
    第 10 條
    為辦理犬隻晶片植入稽查工作,本府稽查人員得出入犬隻比賽、繁殖、買
    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及公眾出入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相關
    法規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
    第 11 條
    依動物保護法、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規定,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不
    履行者,按其情節輕重,依行政執行法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怠金或代履行。
    經依前項處以怠金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
    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款、怠金,拒絕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出處:台北縣政府電子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