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從收容留置開始 收容所與動物福利 行動參與 從1949以來 政策建言 討論與回應 最新消息 捐款支持
  • 看事件
  • 看法規
  • 看施政
  • 中央政府法規 : 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名  稱: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發布 )
    發布日期: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牧字第 89010
      055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名  稱:
    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發布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宰殺動物者,應於宰殺動物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
    二、宰殺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理由。
    三、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
    四、宰殺動物之場所。
    
    第 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
    二、動物用藥品廠。
    三、藥物工廠。
    四、生物製劑製藥廠。
    五、醫院。
    六、試驗研究機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
    以箱、籠攜帶。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
    業訓練結業;所定義務動物保護員,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之專業訓練結業。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之身分證明文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核發。
    第 6 條
    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執行動物保護檢查工作,應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指導
    下進行。
    第 7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
    ,飼主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第 8 條
    飼主繁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動物者,應自
    該動物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
    第 9 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於飼主之住、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
    時,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或
    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亦同。
    第 10 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
    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已申報遺失之動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
    者,視同死亡,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 11 條
    本細則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