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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馬庫斯櫸木案後記

2010.04.01    分享至: facebook line line

作者: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第三屆理事長/詹順貴律師

「I see you」,影史最賣座電影「阿凡達」的經典台詞,訴說著不同民族的文化差異,不只需要眼睛看,更要用身、心去體會與瞭解,唯有用心瞭解之後,才能彼此尊重與平等對待。

此櫸木案事發當時,筆者是從媒體得悉此事,與好友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秘書長林子淩聊時,笑說依部落會議決議前往搬運木材的三名原住民青年如被起訴,應該建議參與部落會議的所有族人,以共謀共同正犯名義集體自首,讓檢方與社會正視此事。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子淩即直接了當要求我承辦此案。

首次與櫸木案的原住民青年、部落耆老及其他關心此案的原運及社運團體碰面,是在台灣人權協會辦公室。在我看過判決書,向大家分析案情、說明策略時,他們始終安靜,感覺很疏離,讓筆者頗感納悶。直到分析說明告一段落,依筆者接辦此類案件習慣,主動提出要求:先上訴後,希望能前往櫸木風倒與殘幹置放地點看一看,並對部落會議乙事前往部落瞭解一下。

語畢,立即看到原位民朋友一陣交頭接耳,氣氛頓時熱絡起來。一位原住民青年(認識後知道他大名是拉互依)說原來一審的法扶律師,因為不願意上司馬庫斯與部落一起討論,並瞭解原住民的傳統慣俗與部落會議在「Gaga」(即原住民族的習慣法)下實際運作情形的經驗,讓他們不願意再委任,聽到筆者主動表示想上山深入瞭解全盤狀況,才燃起他們對筆者的信心。事後經當時台灣人權協會秘書長林淑雅的說明,才知道是我願意主動到司馬庫斯,與部落的頭目、耆老們分析案情說明策略,經過他們討論後,才正式決定將此案委交筆者承辦(非由三名被原住民被告自行決定)。而且頭目倚岕特別表示,如果策略上律師覺得需要,他願率領族人集體自首共謀共同正犯。聽到上情,不禁啞然一笑,此一經驗,對筆者而言,非常新奇。為了進一步取得部落對筆者的信任,先後婉拒了法扶、部落本身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等主動表示願意支付或補助律師費,完全義務辯護。

此案,起訴法條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取得委任狀、閱完卷後,從卷內筆錄清楚看到,一審法官心態上只是將此案當作一般山老鼠盜採珍貴林木的案件之一(96.4.4的審判筆錄第22~24項,受命法官一直追問林務局官員有關山老鼠濫採林木及盜賣的犯罪節情,並與本案比對)。對於櫸木風倒地點,是否為司馬庫斯的傳統領域?(法官自行認定案發地點距部落遠達12公里,不易到達,所以一定非其傳統領域!),被告將櫸木搬回部落供造景之用,是否為其傳統慣俗?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均未詳加調查並為完整之論述。

接辦之後,在原二審,筆者請教地理學會,獲得提供2003年尖石鄉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圖及1929年日據時代竹東郡蕃地地圖,並進一步商請該學會以案發地點經緯座標將之套繪入成果圖,看看能否做為傳統領域部分的證據,幸運地座標落在傳統領域範圍內。子淩及拉互依(司馬庫斯第一位碩士青年)協助提供中央研究院所出版台灣總督府臨時台灣舊習慣調查會番族慣習調查報告書第一卷─泰雅族。聲請傳喚部落耆老、專家證人原住民族人類學專家林益仁博士。此外,當時原住民族委員會鄭天財副主委更主動到筆者事務所,表示願意盡量提供協助,同時贈給原住民族法規彙編與該委員會先前委託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執行的「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乙本與櫸木案有關之研究報告。在與鄭副主委交談過程中,得悉上述地理學會之傳統領域調查,亦係原民會之委託研究計畫,遂改變策略,由筆者以聲請法院向原民會函查方式,呈現該項成果圖證據,鄭副主委爽快允諾立即交代所屬密切注意法院函詢,不容耽誤本案。

筆者策略上是以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補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主攻三名原住民青年的行為,不具竊盜的違法性,並佐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所承認之自然主權及第30條第1項「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所展現之多元文化觀點等規定為論辯依據。

筆者幸運地在上述人與單位的協助下,舖陳了自認所有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的要件,並主張後段的管理規則迄未訂定,是行政機關(農委會)的怠隋,不應因此拒絕適用前段規定。惟令人錯愕,最後法院竟認為應逕行適用同法條第3項的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而被告行為不符此規則之規定,因此仍為有罪判決。此判決無視於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同法條第4項之管理規則,其適用之對象、程序與規範之範圍均不相同,如此不分皂白,實令人無法苟同。

上訴第三審,經二年等待,終於接到發回更審判決。發回意旨主要有二點:1.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色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已經揭示,……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2.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的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與第4項所稱的管理規則,二者適用的對象,所規範的範圍不同,除有適用或準用的明文外,依第3項訂定的處分規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4項。

看到上述發回意旨,心情大為篤定。此時憶起,原二審做出有罪判決時,司馬庫斯頭目倚岕曾對筆者說,辯論前晚他曾夢到祖靈託夢,告訴他此案必須等到最高法院發回後,才會勝利,心想應該會應驗!

更一審的高等法院,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理此案,除上述有利證據及所引法條,均被採用外,在其無罪判決書中,更進一步主動指出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本案櫸木乃自然風倒,主幹已被林務局截取載走,剩下殘幹由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運回供部落美化景觀之用,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發採櫸木最大之公益及經濟效用,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不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

因為承辦此案,筆者第一次探訪了司馬庫斯,而且前後去了三趟,要求筆者接辦此案的好友子淩全程陪同參與,筆者發現原住民族對於口傳慣俗律法之尊重與對自然之崇敬,遠超出筆者想像。讓筆者更深刻體驗人與人、人與自然和諧共有的真諦,而如何和諧共存?最大關鍵在於「尊重」,尤其文化差異或知識教育程度落差越大,越需要「尊重」。三年來,在此案審理過程中,筆者不斷聽到「我很同情被告三人的遭遇,但是……」讓筆者辯論時的破題,忍不住說:「我不斷地一再聽到同情這二個字,但原住民族希望與需要的是瞭解與尊重,不是同情!」具有文化、族群數量優勢與掌控資源優勢的我們漢族,聽進去了嗎?聽懂了嗎?

註一:此案值得喝采的最高法院判決是由刑六庭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彥等法官所判;更一審高等法院是由王聰明、陳世宗與陳憲裕法官所判,陳憲裕為受命法官。

註二:據一直關心此案的林孟皇法官表示,此案已納入司法官訓練所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