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ading

反對「國家公園法」設置「原住民族漁獵採集區」

2000.09.26    分享至: facebook line line

  立法院「內政暨司法聯席委員會」明(27)日將併案審查「國家公園法」修正條文。據了解,目前共有范巽綠、瓦歷斯.貝林、穆閩珠及高揚昇等四位委員提出修訂版本,並均針對原「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行為」部份,提出類如「台灣原住民於世居地,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而為必要之行為,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的除外條款。

  但在范巽綠和瓦歷斯.貝林二位委員的版本中,在其第三或第八條有關「名詞釋義」部份,則增列:「原住民族漁獵採集區」,其意「係指因原住民族之文化慣俗、傳統祭儀或生產型態需要,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劃定區域,並依辦法規定需得適度進行漁獵採集活動之地區。」

  原住民狩獵與野生動物保育之衝突,在法律上主要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國家公園法」。在「野生動物保育法」部份,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祭典需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22條」已於85年1月26日公告:「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典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管理事項」。

  但在「國家公園法」部份,原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禁止行為」包括:「禁止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對於「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祭典需要」而言,確實有衝突之處。

  不過,更令人憂心的是:前述修正條文中所謂「生產型態需要」之修正字眼,本會認為:不論其所指究竟為荷,其已逾越所謂「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祭典需要」已非常明顯。

  在商業資本的社會中,所謂「生產型態需要」,最後恐將仍是向「漢人」或是「平地及都市原住民」之「商業資本邏輯」靠攏,那麼此修正條文對於台灣的生態環境及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將是一大浩劫。

  在「國家公園」中,原住民是否可因「生產型態需要」而開放狩獵?至少還必須從以下三個面向加以考量:

  1.該「生產型態」究是滿足原住民「獵人」之生存所需?或是原住民「商人」(包括不住在山地原鄉之平地或都市原住民商人)乃至「漢人」(商人或娛樂企業)之「利益累積」?這樣的開放究竟是照顧了原住民中的弱勢「族群」?還是會讓他們更加弱勢?

  2.該「生產型態」究竟是否符合生物多樣性與野生動物保育之基本原則,亦即所謂的「可持續性利用」?而「可持續」與否的依據則不僅是特定生物物種族群數量與生態的「貫時性」科學研究,更應該包括野生動植物各種不同物種之生態依存,以及其與原住民社會發展之互動影響的「共時性」科學研究。

  3.在原住民「獵人」之生存所需已有其他「替代方案」,或因原住民部落本身生活與生產型態已經改變的情況下,人類文明近數十年來,開始關切地球環境的生態維護、動物生命權益、動物福利的潮流,更應該受到重視。

  原住民傳統文化及祭典應該受到尊重,但因「生產型態需要」而開放狩獵,涉及國家法律、內政制度、生態保育、商業入侵山地原鄉及部落文化,以及動物保護與動物福利潮流等不同層面問題,尚需更多不同層面交互影響的研究及探討,故不宜貿然開放。敬請貴團體連署支持,於立法院審查會中,請立委們刪除上述「原住民族漁獵採集區」:「係指因原住民族之文化慣俗、傳統祭儀或生產型態需要,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劃定區域,並依辦法規定需得適度進行漁獵採集活動之地區。」等增列條文內容。